债务法规

质押权和抵押权的区别


  • 时间:2024-05-07 20:19: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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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质押权和抵押权的区别

1.担保标的差异显著

(1)质押权以动产和权利作为担保的物质基础。

(2)而抵押权则以不动产物、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动产等,作为其担保标的。

2.构成要素有所差别(1)在质押权成立过程中,以质押物的实际转移占有权为重要因素,此举不仅视为质押权的公示途径,更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。

(2)而抵押权的设立,按照一般的规定,必须经过登记手续才能生效。

对于那些无需进行登记的抵押权,比如仅凭书面抵押合同便可以设立,那么此时并不要求抵押物发生实际的占有移转。

3.担保功能实现环节略有不同

(1)质押权除了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之外,还有权对被担保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益凭证,实施合法占有着作或留置,这使得质押权人能直接掌控标的物的运营,进一步给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施加压力,督促其尽快偿还债务。

这一留置权效象,却是抵押权所无法企及的。

(2)抵押权作为一种非占有性质的担保物权,主要通过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其担保作用。

4.实施工具呈现出各自特色

(1)质押权人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完全保障,当预期的债权期限届满或出于特定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,他们有权不经司法批准而自行处置质押财产,无论采取何种手段,只要其价格在市场上具有合理公允性即可。

出质人若觉得此次处理不甚公平合理的话,也可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。

(2)至于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的情况下,在与出质人协商未能达成共识时,通常需要向法院申请拍卖、变卖抵押财产,之后再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,而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夺取抵押财产并予以出售。

5.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上述两种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亦有所不同

(1)先设立并且已完成登记手续的抵押权,优于后设立但尚未完成登记手续的质押权;

(2)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,应遵循“先设立的质押权优于后设立的登记抵押权或未登记的抵押权”的原则。

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

为担保债务的履行,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,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,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。

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,债权人为质权人,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。

二、质押权和抵押权的区别

质押权和抵押权的区别:

1、权利性质不同:

抵押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,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。而质权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,并以占有的维持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,设定质权的权利,不能与质权的性质相冲突。

2、生效要件不同:

权利抵押因与土地关系密切,具有稳定的交换价值,对权利抵押,我国实行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,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。而权利质押通过交付质物,足以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、处分和收益的权利,以占有而非登记为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。

3、债权保全方式不同:

在抵押中,因为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,若抵押物价值降低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时,债权人有保全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,权利抵押权人同样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。而权利质押权人的权利较之与权利抵押权人,表现更为灵活和主动。

4、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所不同:

权利质押权人占有质物时,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有留置质物的权利;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有转质的权利。

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

为担保债务的履行,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,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,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,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。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,债权人为抵押权人,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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